第一条根据《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1号),为做好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章程核准工作,明确教育部章程核准的程序与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委员会(以下简称核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政策法规司(法制办公室),由秘书处归口负责受理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章程核准申请。
第三条教育部建立章程核准工作协调机制,人事司、发展规划司、财务司、高教司、学生司和研究生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作为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参与章程核准初审工作。
第四条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章程完成校内起草、审议程序后,应以学校文件形式,正式报送教育部,申请核准。文件名称一般为《XX大学关于申请核准的报告》,文件附件包括:《XX大学章程(核准稿)》以及章程起草说明。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材料应当包含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送材料应一式20份,同时报送电子版。
章程起草说明,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章程起草的过程(包括:校内外征求意见的情况,有关意见的采纳和反馈情况等)、章程的主要内容及其说明、章程特色,以及有关制度创新或者办学自主权改革重大问题的说明等。
第五条高校章程报送核准后,由法制办公室安排初审,送章程核准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征求意见;根据情况,可以适当扩大范围。法制办公室一般每月或者在收到8所左右高校的申请后,集中安排一批高校进行初审。
第六条各成员单位对章程核准稿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办公室汇总后,集中反馈高校。章程中如存在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直接抵触的规定,学校应当修改;对章程章节结构、内容提出的建设性意见,供学校参考。
第七条学校完成修改后形成的章程核准稿,提交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核准委员会审议采取通讯评议与会议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对初审和通讯评审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学校章程,由核准委员会会议讨论并形成结论。章程核准委员会召开会议集中评议高校章程的,被评议高校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做出说明、回应提问。
第八条章程核准委员会对提请核准的高校章程原则同意但提出修改意见的,高等学校应逐条予以回应或作出修改。高校修改后的章程核准稿,由政策法规司(法制办公室)会同相关司局核定后,提交部党组会(部务会议)审议。
第九条部党组会(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法制办公室)按照会议意见,对高校章程核准稿进行修改,并通报高校。高校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由校长签发确认单;高校对修改意见有异议或者问题的,可以提出说明,或者暂缓确认。
第十条经高校确认的章程文本,由部长签发《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予以发布。
《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按照高校章程核准通过的时间和工作安排的顺序,依次单独编号。核准书的文书格式、内容、编号和发布范围等,由政策法规司(法制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章程核准后,高校提出修改的,原则上按照以上程序办理;根据修改内容,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修改完成后,重新印发章程核准书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