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秩序,坚持依法行政,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我省行政机关或责任主体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我省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以化解矛盾、依法行政为原则,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权威性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复查、复核要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要求范围;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期限的,信访人报经相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管辖层级如下:
(一)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二)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人民政府;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的,其复查机关为省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
(五)市(设区市)属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复查机关为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人民政府;
(六)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七)信访人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本人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多人提出同一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作人员在当面记录后,应由信访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和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信访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十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10日内及时补齐。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要求及时补齐相关材料的;
(三)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颁布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五)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做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决定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 查
第十三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申请后,可以通知原办理机关提供办理卷宗,提交针对复查申请材料的答辩意见。原办理机关应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复查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过程中,应当直接沟通并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复查机关在信访事项复查过程中,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说明、咨询问题,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管辖职责的行政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2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受委托部门应对复查机关委托的信访事项进行实体调查,所出具的复查意见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复查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要认真审核把关。对复查意见有疑义的,应主动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研究协商;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应提交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研究讨论,综合论证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八条 复查机关认定原办理意见或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维持。
第十九条 复查机关认定办理意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处理或予以更正:
(一)办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办理意见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办理意见不清晰的。
第二十条 复查机关原则上应当自确定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意见:
(一)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复查意见应当送达申请人,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复查机关做出复查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申请的,经复查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复查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一)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的;
(二)信访人与信访事项责任主体在复查意见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的;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复 核
第二十三条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公开评议、听证会。公开评议、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同意或者拒绝在复核意见书上签字的,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召开此信访事项公开评议或听证会,经过评议或听证形成的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后,对处理结果不满,但又中止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利,发生越级上访、缠访、闹访,甚至出现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应当启动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通过采取公开评议、听证等方式,形成复核意见并公示。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是信访事项复核工作的主体。县级人民政府不应作为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复核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实行省级审核认定。省级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复核机关按规定程序及要求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对经过省级审核同意的复核意见认定为最终的办结意见,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市两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与考核,通过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等方式加强复查复核工作。对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将受理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及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我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10日”、“20日”、“30日”等均为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